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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印章使用管理的通知
时 间: 2015-10-23        来 源: 五原县编办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据《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4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印章使用管理的通知》(巴机编办发〔2012〕30号)精神,现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印章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2.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事宜;

  3.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4.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5.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6.参与市场配置资源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7.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8.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9.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10.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11.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12.申办海关事宜;

  13.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有效期为5年,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二、事业单位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一)事业单位刻制印章,必须持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单位介绍信,报公安部门核准刻制手续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事业单位的其他专用印章(如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刻制。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印章所刊的事业单位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印章式样为圆形,印章直径规格为:处级事业单位不得超过4.2厘米,科级及以下事业单位不得超过4.0厘米,另有规定除外。印章中央刊党徽或五角星,外刊文字自左向右环形。印章印文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字体为宋体。

  (三)新制发的印章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启用。事业单位在印章刻制、启用的同时,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保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四)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的,原印章自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失效。事业单位名称变更刻制新印章时,必须将原印章移送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主管机关共同销毁,并按本《通知》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新印章。

  (六)撤销、解散、合并单位的印章自机构编制部门撤销或注销登记核准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主管机关共同收缴销毁,并当场填写《印章销毁凭证》,签字盖章确认。

  (七)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申请暂缓销毁原名称印章时,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印章封存申请,填写《印章封存申请表》,由举办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与印章一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封存手续。封存时限从机构编制部门对该单位发布撤销、解散、合并或注销文件起一般不超过6个月。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封存的事业单位印章应有专人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

  (八)封存印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注销文件批准日期前的未结束事项,不得在新事项和其他事项使用。如需使用封存印章,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印章封存使用申请,填写《使用封存印章申请表》,举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和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举办单位公章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当场使用,并对印章使用情况登记造册,用印后重新封存。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印章封存期满后,按照本《通知》相关程序进行销毁。

  (九)事业单位从被批准名称变更、合并、撤销或注销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理相应手续的,或者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时,凡未按规定上缴销毁单位原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该单位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废止公告。在此期间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十)印章遗失或损坏,应当立即向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县级及以上报刊公告声明作废,持公告声明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部门办理备案和新印章制发手续。

  (十一)严禁事业单位私自伪造、变造、买卖印章。违法私自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十二)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出租、出借印章。违法出租、出借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十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印章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杜绝不按规定制发、使用印章现象的发生,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收缴销毁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十四)公安机关应当对印章刻制定点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刻制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公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联合加强对事业单位印章制发、使用、缴销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本《通知》下发之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凡通过年度检验且印章规格、式样、名称、文字、字体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将其印章在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继续使用;凡不符合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程序重新刻制新印章。

  附:1、《事业单位印章销毁凭证》

       2、《事业单位印章封存申请表》

       3、《事业单位使用封存印章申请表》

       4、《事业单位法人印章印模备案表》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样本

   附件见“资料下载”。